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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屏東縣萬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一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1 編號2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1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罪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則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

2 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前述說明,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34 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2號、95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1 所列編號2 之罪、附表2 所列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1 編號2 之罪與附表1 編號1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