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5號、96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雖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
3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 亦應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