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又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一之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附表二之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褫奪公權3年,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聲請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且就附表二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就附表一編號1 減刑後應減為1 年10月又15日,編號3 不應減刑之宣告刑主刑為7 年6 月,聲請書誤植為各1 年4 月又15日、7 年,應予更正;且附表二編號2 漏植從刑褫奪公權3 年,減為褫奪公權1 年6 月,應予補充)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