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 │ │93年6 │ │台│ │ │台│ │ │ │ ││施│ │月初某│臺灣高雄│灣│ │ │灣│ │ │ │ ││用│ │日起至│地方法院│高│ │ │高│ │ │ │ ││第│有期徒刑壹│同年月│檢察署93│雄│93年度│93年11│雄│93年度│94年1 │第2 條│ ││一│年肆月 │25日17│年度毒偵│地│訴字第│月30日│地│訴字第│月14日│第1 項│有期徒刑捌月││級│ │時30分│字第3370│方│2109號│ │方│2109號│ │第3 款│ ││毒│ │回溯24│號 │法│ │ │法│ │ │ │ ││品│ │小時內│ │院│ │ │院│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93年6 │ │台│ │ │台│ │ │ │ ││施│ │月初某│臺灣高雄│灣│ │ │灣│ │ │ │ ││用│ │日起至│地方法院│高│ │ │高│ │ │ │ ││第│有期徒刑玖│同年月│檢察署93│雄│93年度│93年11│雄│93年度│94年1 │第2 條│有期徒刑肆月││二│月 │25日17│年度毒偵│地│訴字第│月30日│地│訴字第│月14日│第1 項│又拾伍日 ││級│ │時30分│字第3370│方│2109號│ │方│2109號│ │第3 款│ ││毒│ │回溯24│號 │法│ │ │法│ │ │ │ ││品│ │小時內│ │院│ │ │院│ │ │ │ ││ │ │某時許│ │ │ │ │ │ │ │ │ │├─┼─────┼───┼────┼─┼───┼───┼─┼───┼───┼───┼──────┤│施│ │ │ │台│ │ │台│ │ │ │ ││用│ │93年12│臺灣高雄│灣│ │ │灣│ │ │ │ ││第│ │月中旬│地方法院│高│94年度│ │高│94年度│ │第2 條│ ││一│有期徒刑拾│某日起│檢察署94│雄│訴字第│94年5 │雄│訴字第│94年6 │第1 項│有期徒刑伍月││級│月 │至94年│年度毒偵│地│953號 │月13日│地│953號 │月30日│第3 款│ ││毒│ │1 月3 │字第380 │方│ │ │方│ │ │ │ ││品│ │日止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施│ │ │ │台│ │ │台│ │ │ │ ││用│ │ │臺灣高雄│灣│ │ │灣│ │ │ │ ││第│ │ │地方法院│高│94年度│ │高│94年度│ │第2 條│ ││二│有期徒刑陸│94年1 │檢察署94│雄│訴字第│94年5 │雄│訴字第│94年6 │第1 項│有期徒刑叁月││級│月 │月3 日│年度毒偵│地│953號 │月13日│地│953號 │月30日│第3 款│ ││毒│ │ │字第380 │方│ │ │方│ │ │ │ ││品│ │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 │ │ │ │台│ │ │台│ │ │ │ ││ │ │92年11│臺灣高雄│灣│ │ │灣│ │ │ │ ││竊│ │月17日│地方法院│高│93年度│ │高│93年度│ │第2 條│ ││ │有期徒刑壹│起至93│檢察署93│雄│少連易│94年3 │雄│少連易│94年4 │第1 項│有期徒刑柒月││盜│年貳月 │年8 月│年度偵字│地│字第28│月25日│地│字第28│月11日│第3 款│ ││ │ │23日止│第5937號│方│號 │ │方│號 │ │ │ ││ │ │ │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