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與該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該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同時聲請就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該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二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一: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 │ │ │ │台│ │ │台│ │ │ │ ││施│ │ │ │灣│ │ │灣│ │ │ │ ││用│ │88年7 │臺灣高雄│高│ │ │高│ │ │ │ ││第│ │月20日│地方法院│等│89年度│ │等│89年度│ │第2 條│ ││二│有期徒刑捌│起至同│檢察署88│法│上易字│89年12│法│上易字│89年12│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級│月 │年月27│年度偵字│院│第1993│月28日│院│第1993│月28日│第3 款│ ││毒│ │日止 │第35號 │高│號 │ │高│號 │ │ │ ││品│ │ │ │雄│ │ │雄│ │ │ │ ││ │ │ │ │分│ │ │分│ │ │ │ ││ │ │ │ │院│ │ │院│ │ │ │ │├─┼─────┼───┼────┼─┼───┼───┼─┼───┼───┼───┼──────┤│ │ │ │ │台│ │ │ │ │ │ │ ││轉│ │ │ │灣│ │ │ │ │ │ │ ││讓│ │88年6 │臺灣高雄│高│ │ │ │ │ │ │ ││第│ │月間某│地方法院│等│90年度│ │最│91年度│ │第2 條│ ││二│有期徒刑陸│日起至│檢察署88│法│上訴字│91年1 │高│台上字│91年4 │第1 項│有期徒刑叁月││級│月 │同年7 │年度偵字│院│第1828│月16日│法│第2174│月18日│第3 款│ ││毒│ │月25日│第19097 │高│號 │ │院│號 │ │ │ ││品│ │止 │號 │雄│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院│ │ │ │ │ │ │ │├─┼─────┼───┼────┼─┼───┼───┼─┼───┼───┼───┼──────┤│ │ │ │ │台│ │ │ │ │ │ │ ││販│ │ │ │灣│ │ │ │ │ │ │ ││賣│ │88年4 │臺灣高雄│高│ │ │ │ │ │依第3 │ ││第│ │月27日│地方法院│等│91年度│ │最│91年度│ │條第1 │ ││二│有期徒刑捌│起至同│檢察署88│法│上訴字│91年8 │高│台上字│91年11│項第7 │ ││級│年 │年5 月│年度少連│院│第664 │月13日│法│第6401│月14日│款規定│ ││毒│ │4 日止│偵字第25│高│號 │ │院│號 │ │不得減│ ││品│ │ │2號等 │雄│ │ │ │ │ │刑 │ ││ │ │ │ │分│ │ │ │ │ │ │ ││ │ │ │ │院│ │ │ │ │ │ │ │└─┴─────┴───┴────┴─┴───┴───┴─┴───┴───┴───┴──────┘附表二: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施│ │ │ │台│ │ │台│ │ │ │ ││用│ │91年6 │臺灣高雄│灣│ │ │灣│ │ │ │有期徒刑陸月││第│ │月22日│地方法院│高│92年度│ │高│92年度│ │第2 條│,如易科罰金││一│有期徒刑壹│起至同│檢察署91│雄│訴字第│92年1 │雄│訴字第│92年3 │第1 項│,以銀元叁佰││級│年 │年月29│年度毒偵│地│340號 │月30日│地│340號 │月6日 │第3 款│元即新台幣玖││毒│ │日止 │字第4211│方│ │ │方│ │ │ │佰元折算壹日││品│ │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施│ │ │ │台│ │ │台│ │ │ │ ││用│ │91年6 │臺灣高雄│灣│ │ │灣│ │ │ │有期徒刑貳月││第│ │月22日│地方法院│高│92年度│ │高│92年度│ │第2 條│,如易科罰金││二│有期徒刑肆│起至同│檢察署91│雄│訴字第│92年1 │雄│訴字第│92年3 │第1 項│,以銀元叁佰││級│月 │年月29│年度毒偵│地│340號 │月30日│地│340號 │月6日 │第3 款│元即新台幣玖││毒│ │日止 │字第4211│方│ │ │方│ │ │ │佰元折算壹日││品│ │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