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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重新裁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豐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時(刑事聲請狀誤載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原減刑裁定即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所諭知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無誤。惟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度,固由修正前之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形式上較不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應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之數額,顯逾新臺幣1 千元,則上開罰金最低數額之提高,尚與被告應併科罰金之刑度不生影響,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最高之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放寬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且依本案情形,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易服勞役期限亦不逾6 月,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就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諭知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准予重新裁定折算標準,以利權益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豐於96年10月25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4 罪裁定減刑後,並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附註」欄所示);另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列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裁定正本已於97年1 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親收,聲請人遲至97年2 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監獄承辦人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嗣於97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聲請減刑案卷1 宗為憑。聲請人復於101 年3 月20日具狀,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裁定中併科罰金部分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聲請重新裁定云云,乃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復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足資參考。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各判決之確定日期均在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之前(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且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各罪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 77 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33號刑事簡易判決),折算標準並無不同。故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聲請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重新裁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一: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肅清煙毒制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84年7月17日、20日 │84年6 月中旬某日至7 月21日│├───┬────┼────────────┼─────────────┤│偵 察│機 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 號│案 號 │84年偵字第4756號 │84年偵字第4756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 │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 ││ ├────┼────────────┼─────────────┤│ │判決日期│85年3月15日 │85年3月15日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 決├────┼────────────┼─────────────┤│ │案 號 │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 │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 ││ ├────┼────────────┼─────────────┤│ │確定日期│85年3月15日 │85年3月1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1年9月 ││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附表一部份,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 │└────────┴──────────────────────────┘附表二: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 │臺幣6 萬元 │萬元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 │條第4 項 │第4 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3月29日 │93年11月4日 │├───┬────┼─────────────┼──────────────┤│偵 察│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 號│案 號 │93年偵字第6342號 │94年偵字第6032號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審├────┼─────────────┼──────────────┤│法 院│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94年度簡字第1877 號 ││ ├────┼─────────────┼──────────────┤│ │判決日期│94年2月25日 │94年4月25日 │├───┼────┼─────────────┼──────────────┤│確 定│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94年度簡字第1877 號 ││ ├────┼─────────────┼──────────────┤│ │確定日期│94年5月12日 │94年5月1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2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期間或罰金額 │ │幣2 萬5 千元 │├────────┼─────────────┴──────────────┤│ 附 註 │ │└────────┴────────────────────────────┘┌────────┬───────────┬──────────┬──────────┐│ 編 號 │ 三 │ 四 │ 五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 項 │第10條第2項 │第12條第4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4 日至94年4 月│93年11月4 日至 │ ││ │21 日 │94年4月21日 │ 94年4月21日 │├───┬────┼───────────┼──────────┼──────────┤│偵 察│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機 關│ │ │檢察署 │檢察署 ││及 ├────┼───────────┼──────────┼──────────┤│案 號│案 號 │94年核退毒偵字第29、31│94年核退毒偵字第29、│94年度偵字第2078號 ││ │ │號,94年毒偵字第3468號│31號,94年毒偵字第 │ ││ │ │ │3468號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1462號 │94年度訴字第1462號 │94年度簡字第5633號 ││ ├────┼───────────┼──────────┼──────────┤│ │判決日期│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11日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1462號 │94年度訴字第1462號 │94年度簡字第5633號 ││ ├────┼───────────┼──────────┼──────────┤│ │確定日期│94年10月24日 │94年10月24日 │94年11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 │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期間或罰金額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 附 註 │附表二部分,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日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