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3 號、95年度訴字第3929號、96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與附表所列編號1 至3 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