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一)於民國96年2 月9 日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二)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二所列竊盜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二所示竊盜等2 罪,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