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之竊盜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