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中,得減刑之刑與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則於95年7 月1 日現行刑法施行後犯之,則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修正後併罰之拘役亦並未較修正前對受刑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3)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兩者已有不同。而就此部分新舊法規定之不同,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該條第3 項即已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經判決確定之4罪,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經定執行刑之結果雖已逾6月,仍應直接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4)據上比較結果,因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0 條 、第12條,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6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