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1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2 、3 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或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或提起聲請,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自明。此原則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事件亦應有準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 至3 所示各罪,業經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0號裁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向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