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貨幣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與附表二編號2 不應減刑之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 月18日犯附表一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另於84年12月間某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2 年確定在案,該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二所列編號2 不應減刑之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