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彌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依本條例規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