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