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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雖各經減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