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二中,得減刑之刑與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