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1 、3 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4 等貳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竊盜等4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之刑或拘役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等
2 罪及附表編號2 、4 等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