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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東城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等參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亦經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