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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裁判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