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按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數罪,除經本件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外,尚包含本院81年度訴字第3126號恐嚇等罪(業經本院同案另為裁定)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3 月25日、82年3 月底某日至同年6 月8 日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