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陸罪,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等7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列6 罪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檢察官雖聲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依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