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