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7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亦經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亦已確定在案;又於附表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亦經判處如附表三所列之刑,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傷害之犯罪時間;上開附表二所示竊盜之犯罪時間;上開附表三所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二、三所列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