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一、附表二各所示之2罪曾分別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02號、94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拘役100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意旨,就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二所載之犯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