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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7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弄6 號(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 、3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3 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2 、3 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茲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