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