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與附表一編號2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褫奪公權陸年。又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均減刑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四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附表二之詐欺罪、附表三編號1、2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四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之刑,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 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三編號1 、2 等2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