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一編號2 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又所犯附表二編號1、3 之預備強盜及竊盜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載,與附表二編號2 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附表二編號1 、3 之預備強盜及竊盜等2 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刑,聲請與附表二編號2 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二編號1 、3 等2 罪之刑,聲請與附表二編號2 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0 條 第2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