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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