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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檢察官雖聲請依同條例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就附表所示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