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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脫逃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即94年度訴字第1404號)所為沒收之諭知,依上開意旨,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於本件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併予敘明。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

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即91年度訴字第2123號)所為沒收之諭知,依上開意旨,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於本件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