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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3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

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 與附表二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5年6 月29日、82年8 月26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3年、81年間,顯見受刑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定宣告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附表二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均為83年10月27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均為該裁判確定前,從而,自應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不得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