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二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1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2 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2 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鳳簡字第112 號、93年度簡字第3633號、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
1 所列之犯罪、附表2 編號1 所列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1 所列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聲請就附表2 編號1 之罪與附表2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