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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美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駁回。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及業經減刑之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5 月18日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96年6 月

4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亦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與大陸地區女子韋露蕩辦理假結婚,使韋露蕩得

於95年5 月18日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96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2日,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詐騙集團得遂行及詐欺取財行為,而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6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本件受刑人縱於上開案件受有緩刑宣告,並於緩刑宣告前故意犯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然本件是否得予撤銷緩刑,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之。

㈡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本院以:受刑人前未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佳,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之宣告,此觀諸前案判決書自明。而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然前案之行為係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案則係交付帳戶,該兩案之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罪名不同,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犯罪行為,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因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本院撤銷緩刑,既經本院駁回,原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效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受刑人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依法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另受刑人所犯後案(即詐欺罪),雖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然業經本院於後案裁判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規定併予減刑,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