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附表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沒收銷燬及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