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刑度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