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再查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度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於93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則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裁定書1 份在卷足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是縱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是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