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7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四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且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並應與同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刑後並應與同表編號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規定,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據此,檢察官合併聲請減刑之數罪,縱其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有非本院裁判者,本院亦得依其聲請併予裁定減刑,並於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次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褫奪公權7 年確定;編號六所示之罪刑曾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同表編號五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褫奪公權8 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列刑事判決、本院80年度聲減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並應與同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刑後並應與同表編號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各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編號五與六所示部分,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