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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 、2 、4 、5 、6 已減刑),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合於減刑聲請者僅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餘5 罪均已減刑,不得再為減刑之聲請),該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本院不得就該罪為減刑之裁定,亦無從併就該罪與附表所示其餘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