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南投縣草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詐欺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業已減刑之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聲請與業已減刑之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
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