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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89號、95年度易字第2001號、95年度訴字第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7 月,並均確定在案。茲以聲請人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89號、95年度易字第2001號、95年度訴字第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

7 月,並均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