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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後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 、3 已減刑確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

4 、5 所示之罪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8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裁定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4 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 、3 已減刑確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