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1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如附表2 、3 、4 、5 、6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係以該條例施行之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誤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9
6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之判斷基準,應以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時,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87號、95年度易字第1199號、96年度易字第30號、96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96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96年度上訴字第668 號9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2 、3 、6 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29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更峨字第1801號執行指揮書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減刑。
受刑人所犯附表1 至6 所列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1 至6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即無不合。惟附表2 與附表6 所列之犯罪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應分別就附表1 、6 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1 、6 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2 至
5 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2 至5 所載,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