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0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分別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1 、2 所示各罪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為假釋中之人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如附表1 編號1 、
4 及如附表2 編號1 、2 所處之刑,應視為已減其宣告之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應依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就附表1 部分亦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然查附表1 所示四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