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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9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