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