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分別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減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刑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刑聲請減刑,及與附表編號1 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茲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6年7 月13日施行,依法應免其刑之執行,自無再就該罪予以裁定減刑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