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