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等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等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4 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等罪,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10月7 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3 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