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雖於94年6 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嗣後業已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法務部函、臺灣臺南監獄函附卷可稽。受刑人之假釋既遭撤銷,則在法院裁定予以減刑之前,該二罪已無毋庸聲請裁定而逕予視為減刑之餘地,從而,聲請意旨認前開二罪視為業已減刑(並未聲請減刑)而逕行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得否另行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另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